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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民政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最低生活保障审核审批办法(试行)〉实施细则》的通知
时间:2021-12-12 来源:
各市(地)、县(市)民政局,省农垦总局、森工总局民政局:
    为规范最低生活保障审核审批流程,确保低保制度公开、公平、公正实施,根据《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国务院令第271号)、《国务院关于在全国建立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通知》(国发〔2007〕19号)、《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意见》(国发〔2012〕45号)、《民政部关于印发〈最低生活保障审核审批办法(试行)〉的通知》(民发〔2012〕220号)及其他有关规定,黑龙江省民政厅制定了《黑龙江省〈最低生活保障审核审批办法(试行)〉实施细则》,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黑龙江省《最低生活保障审核审批办法(试行)》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最低生活保障(以下简称低保)审核审批工作,根据《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国务院令第271号)、《国务院关于在全国建立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通知》(国发〔2007〕19号)、《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意见》(国发〔2012〕45号)、《民政部关于印发〈最低生活保障审核审批办法(试行)的通知〉》
(民发〔2012〕220号)及其他有关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据本办法开展低保审核审批工作,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相关工作。县(市、区)应建立城市社会救助大厅,负责本区域内城市低保的受理、审核等工作。农村乡镇公共服务中心负责本乡镇农村低保的受理、审核等工作。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加强本辖区内低保审核审批工作的规范管理和相关服务,促进低保工作公开、公平、公正。
第二章  资格条件
第四条 户籍状况、家庭收入和家庭财产是认定低保对象的三个基本要件。 持有当地常住户口的居民,凡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收入低于当地低保标准,且家庭财产状况符合当地人民政府规定条件的,可以申请低保。
第五条 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包括:
(一)配偶;
(二)父母和未成年子女;
(三)已成年但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包括在校接受本科及其以下学历教育的成年子女;
(四)其他具有法定赡养、扶养、抚养义务关系并共同居住一年以上的人员。
下列人员不计入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
(一)连续三年以上(含三年)脱离家庭独立生活的宗教教职人员;
(二)在监狱、劳动教养场所内服刑、劳动教养的人员;
(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根据本条原则和有关程序认定的其他人员。
第六条 持有非农业户口的居民,可以申请城市低保。持有农业户口的居民,可以申请农村低保。取消农业和非农业户口划分的地区,原则上可以将申请人户籍所在地为城镇且居住超过一年以上、无承包土地、不参加农村集体经济收益分配等作为申请城市低保的户籍条件。
第七条  家庭收入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在规定期限内的全部可支配收入。
第八条  家庭财产是指家庭成员拥有的全部动产和不动产。
第三章  申请及受理
第九条  申请低保应当以家庭为单位,由户主或者其代理人以户主的名义向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受申请人委托,村(居)民委员会可以代其向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交低保书面申请及其相关材料。
第十条  申请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单独提出申请:
(一)困难家庭中丧失劳动能力且单独立户的成年重度残疾人。
(二)脱离家庭、在宗教场所居住三年以上(含三年)的生活困难的宗教教职人员。
第十一条  申请人或者其家庭成员的户籍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按以下方式办理:
(一)在同一市县辖区内,申请人经常居住地与户籍所在地不一致的,申请人凭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出具的未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证明,可以向经常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
(二)户籍类别相同但家庭成员户口不在一起的家庭,应将户口迁移到一起后再提出申请。因特殊原因无法将户口迁移到一起的,可选择在户主或者其主要家庭成员的户籍所在地提出申请,户籍不在申请地的其他家庭成员分别提供各自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出具的未享受低保的证明。
(三)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分别持有非农业户口和农业户口的,一般按户籍类别分别申请城市低保和农村低保。
第十二条  申请人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按规定提交相关材料,书面声明家庭收入和财产状况,并签字确认;
(二)履行授权核查家庭经济状况的相关手续;
(三)承诺所提供的信息真实、完整。
第十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材料齐备的,予以受理;材料不齐备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补齐所有规定材料。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及时受理低保申请,农村地区可以按季度实行定期集中受理。
第四章  家庭经济状况调查
第十四条  家庭经济状况是指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拥有的全部可支配收入和家庭财产。
第十五条 家庭可支配收入是指扣除缴纳的个人所得税及个人按规定缴纳的社会保障性支出后的收入。主要包括:
(一)工资性收入。指因任职或者受雇而取得的工资、薪金、奖金、劳动分红、津贴、补贴以及与任职或者受雇有关的其他所得等。
(二)家庭经营净(纯)收入。指从事生产、经营及有偿服务活动所得。包括从事种植、养殖、采集及加工等农林牧渔业的生产收入,从事工业、建筑业、手工业、交通运输业、批发和零售贸易业、餐饮业、文教卫生业和社会服务业等经营及有偿服务活动的收入等。
(三)财产性收入。包括动产收入和不动产收入。动产收入是指出让无形资产、特许权等收入,储蓄存款利息、有价证券红利、储蓄性保险投资以及其他股息和红利等收入,集体财产收入分红和其他动产收入等。不动产收入是指转租承包土地经营权、出租或者出让房产以及其他不动产收入等。
(四)转移性收入。指国家、单位、社会团体对居民家庭的各种转移支付和居民家庭间的收入转移。包括赡养费、扶养费、抚养费,离退休金、失业保险金,社会救济金、遗属补助金、赔偿收入,接受遗产收入、接受捐赠(赠送)收入等。
(五)其他应当计入家庭收入的项目。
第十六条 家庭财产主要包括:
(一)银行存款和有价证券;
(二)机动车辆(残疾人功能性补偿代步机动车辆除外)、船舶;
(三)房屋;
(四)债权;
(五)其他财产。
第十七条 同时符合下列标准的城乡居民家庭,可申请最低生活保障:
(一)申请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当地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
(二)申请城乡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拥有的全部货币财产总额,人均不超过当地20个月城乡低保标准;
(三)申请家庭成员名下无生活用机动车辆、船舶(残疾人用于功能性补偿代步的机动车辆除外)和中型以上农机具;
(四)申请家庭成员名下无非居住类房屋(如商铺、办公楼、厂房、酒店式公寓等),但有“居改非”房屋且兼作家庭唯一居住场所的除外;
(五)城镇居民申请家庭成员住房人均居住面积低于当地住房人均居住面积;农村居民申请家庭除宅基地住房、统一规划的农民新村住房外,家庭成员名下无其他商品房;
(六)其它非生活必需的高档消费品。
第十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自受理低保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在村(居)民委员会协助下,组织驻村干部、社区低保专干等工作人员对申请人家庭经济状况和实际生活情况逐一进行调查核实。每组调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
第十九条  调查申请人家庭经济状况和实际生活情况,可以采取以下方式:
(一)个人申报。申请人如实填写家庭收入情况和家庭财产状况并签字确认,承诺提供信息的真实性并自愿承担法律责任,履行授权核查家庭经济状况的相关程序,并按规定提交相关材料。同时接受经办人对申请人进行必要的询问。
(二)信息核对。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通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与公安、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住房和城乡建设、税务、金融、工商等部门和机构,对低保申请家庭的户籍、车辆、住房、社会保险、存款、证券、个体经营、住房公积金等收入和财产信息进行核对,并根据信息核对情况,对申请人家庭经济状况声明的真实性和完整性提出意见。经家庭经济状况信息核对,对符合条件的低保申请,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依程序开展入户调查。不符合条件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申请人对家庭经济状况信息核对结果有异议的,应当提供相关证明材料;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申请人提供的家庭经济状况证明材料进行审核,并组织开展复查。
(三)入户调查。调查人员到申请人家中了解其家庭收入、财产情况和吃、穿、住、用等实际生活状况;根据申请人声明的家庭收入和财产状况,了解其真实性和完整性。入户调查结束后,调查人员应当填写家庭经济状况核查表,并由调查人员和申请人(被调查人)分别签字。
(四)邻里访问。调查人员到申请人所在村(居)委员会和社区,走访了解其家庭收入、财产和实际生活状况。
(五)信函索证。调查人员以信函方式向相关单位和部门索取有关证明材料。
(六)其他调查方式。
第五章  民主评议
第二十条  家庭经济状况调查结束后,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在村(居)民委员会的协助下,以村(居)为单位对申请人家庭经济状况调查结果的客观性、真实性进行民主评议。
第二十一条  民主评议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村(居)党组织和村(居)委会成员、熟悉村(居)民情况的党员代表、村(居)民代表等参加。村(居)民代表人数不得少于参加评议总人数的三分之二,并定期进行轮换。
第二十二条  民主评议应当遵循以下程序:
(一)宣讲政策。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宣讲低保资格条件、补差发放、动态管理等政策规定,宣布评议规则和会议纪律。
(二)介绍情况。申请人或者代理人陈述家庭基本情况,入户调查人员介绍申请家庭经济状况调查情况。
(三)现场评议。民主评议人员对申请人家庭经济状况调查情况进行评议,对调查结果的真实性和完整性进行评价。
(四)形成结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根据现场评议情况,对申请人家庭经济状况调查结果的真实有效性作出结论。
(五)签字确认。民主评议应当有详细的评议记录。所有参加评议人员应当签字确认评议结果。
第二十三条 对民主评议争议较大的低保申请,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重新组织家庭经济状况调查核实。
第六章  审核审批
第二十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家庭经济状况信息核对、入户调查、民主评议等情况,对申请家庭是否给予低保提出建议意见,并及时在村(居)民委员会设置的村(居)务公开栏及其它便于群众观看的地点公示入户调查、民主评议和审核结果。公示期为7天。公示结束后,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将申请材料、家庭经济状况调查结
果、民主评议情况等相关材料报送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第二十五条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自收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意见和相关材料5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批意见。拟批准给予低保的,应当同时确定拟保障金额。不符合条件、不予批准的,应当在作出审批决定3日内,通过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书面告知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并说明理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在提出审批意见前,应当全面审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上报的申请材料、调查材料和审核意见,并按照不低于50%的比例入户抽查。对单独登记的低保经办人员和村(居)民委员会成员近亲属的低保申请,以及有疑问、有举报或者其他需要重点调查的低保申请,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全部入户调查。不得将不经过调查核实的任何群体或者个人直接审批为低保对象。有条件的地方,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可以同申请人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共同参与低保入户调查、民主评议、审核,并对申请家庭是否符合低保条件提出审批意见。
第二十六条  保障金额应当按照核定的申请人家庭人均收入与当地低保标准的差额乘以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数计算。
第二十七条  对低保家庭中的老年人、未成年人、重度残疾人、重病患者等给予重点救助,在全面落实基本救助政策情况下,生活仍然有困难的要加发最低生活保障金,加发比例由市(地)或县(市)自行确定。
第二十八条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对拟批准的低保家庭通过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固定的政务公开栏、电子屏、村(居)务公开栏等场所和地点进行公示。公示内容包括申请人姓名、家庭成员、拟保障金额等。公示期为7天。公示期满无异议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对批准给予低保的,发给低保证,并从批准之日下月起发放低保金。对公示有异议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重新组织调查核实,在2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并对拟批准的申请重新公示。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就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的家庭成员、收入情况、保障金额等在其居住地长期公示。公示中要注意保护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的个人隐私,严禁公开与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无关的信息。
第七章 回避和备案
第二十九条  回避,是指低保经办人员在低保工作中遇到有利害关系的情形,为防止利益冲突,应当按规定实行回避。
第三十条 申请低保时,申请人与低保经办人员或村(居)民委员会成员有近亲属关系的,应当如实申明。“低保经办人员”是指涉及具体办理和分管低保受理、审核(包括家庭经济状况调查)、审批等事项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
第三十一条  低保经办人员与低保申请者有下列关系之一的,应当向管理机关负责人提出回避申请:
(一)申请者本人;
(二)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及配偶的父母、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
(三)存在利益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审批的。
第三十二条  实行回避后,低保管理机关应及时调整低保审核、审批工作人员,保证相关工作顺利进行。
第三十三条  对已受理的低保经办人员或村(居)民委员会成员近亲属的低保申请,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进行单独登记。
第三十四条 与低保申请人有近亲属关系的低保经办人员,除回避低保审核审批程序外,还要如实在同级低保经办机构登记自己与申请人的关系、姓名、单位及职务等相关信息。
第三十五条  低保管理机关监察部门负责社会救助审批回避工作的监督检查。
第八章 资金发放
第三十六条 低保金原则上实行社会化发放,通过银行、信用社等代理金融机构,直接支付到低保家庭的账户。
第三十七条 低保金应当按月发放,每月10日前发放到户。金融服务不发达的农村地区,低保金可以按季度发放,每季度初10日前发放到户。
第九章  动态管理
第三十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低保家庭成员和其家庭经济状况的变化情况进行分类复核,并根据复核情况及时报请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办理低保金停发、减发或者增发手续。低保家庭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定期报告家庭人口、收入和财产状况的变化情况。
第三十九条 根据低保对象的年龄、健康状况、家庭经济状况变化情况,分成A、B、C三类。
A类家庭:家庭中有70周岁以上老年人(含70岁)、未成年人、重点优抚对象、重度残疾人员(指残疾程度为一级、二级的视力残疾人、肢体残疾人、智力残疾人和精神残疾人)以及重病患者本人;
B类家庭:低保对象中年龄偏大(60周岁-69周岁)、有残疾人的家庭(不属于重度残疾人)、单亲家庭和子女接受义务教育的困难家庭;
C类家庭:因灾、因病(不属重病范围)等特殊情况情致基本生活困难的家庭,以及家庭成员有一定劳动能力、有就业潜力,且收入状况随时发生变化的家庭;
对A类家庭可每年复核一次。对B类家庭可每半年复核一次。对C类家庭城市按月、农村按季复核。
第四十条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对低保家庭实行长期公示,并完善面向公众的低保对象信息查询机制。公示中应当保护低保对象个人隐私,不得公开与低保无关的信息。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公开低保监督咨询电话,主动接受社会和群众对低保审核审批工作的监督、投诉和举报。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健全完善举报核查制度,对接到的实名举报,应当逐一核查,并及时向举报人反馈核查处理结果。
第十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各市(地)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实施细则,并报省民政厅备案。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由省民政厅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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